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835号
原告:吴艳春。
被告:李雪峰。
被告:宋烨。
原告吴艳春与被告李雪峰、宋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宋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5,39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累计欠饲料款25,935.00元。二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李雪峰、宋烨未出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其中被告宋烨累计欠饲料款12,915.00元、被告李雪锋累计欠款12,480.00元,合计25,3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雪峰、宋烨在原告吴艳春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李雪峰、宋烨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峰、宋烨共同给付原告吴艳春饲料款25,3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0元,减半收取计217.50元,由被告李雪峰、宋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洪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