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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04648号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4648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可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敏、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婚后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辱骂原告。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濒临破裂。2013年儿子出生半个月左右,双方再次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回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去请被告回家,但被告均不愿意,到此双方分居达三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元。

被告叶某乙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关心我,没有责任感,万事都听他妈的。现双方没有感情是真的,这些年儿子都是我带的,为了儿子有一个家庭,我不想离婚。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儿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共同生育儿子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2011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6月,被告叶某乙居住到娘家,儿了叶某丙一直随被告叶某乙生活。庭审中,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均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夫妻在生活中对于发生的矛盾和误会,不能互相理解,不能彼此宽容的对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叶某丙目前年纪尚小,且从小一直随被告叶某乙生活,现由被告叶某乙抚养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

二、儿子叶某丙由被告叶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自2016年9月份开始,由原告叶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支付给被告叶某乙;医药费、教育费凭医院、学校正式发票由原告叶某甲负担一半,原告叶某甲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结算支付给被告叶某乙。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可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倩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