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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373号

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373号

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宁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83172672(1/1)。

法定代表人:丁洪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铠淋,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工业集中区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职务不详。

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铠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12月尚欠原告556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因有证据证明而均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1年11月起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并四次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5529.57元,期间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000元,实际拖欠55529.57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29.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529.57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已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木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