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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464号

林敏军与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敏军,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464号

原告:林敏军。

委托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林敏军为与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盛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军的委托代理人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敏军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宁波新和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新和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0月,原告完成施工。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宗挺结算,工程款为4556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并扣质保金13000元,应付原告工程款14266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副总张利民对结算单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以甲方单位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付。现如今结算时扣留的质保金13000元也到了退还时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盛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660元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林敏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新和公司厂房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45566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5660元的事实;2.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宁波市鄞州咸祥森永金属构件厂(下称森永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挂靠森永厂承接,森永厂并同意由原告主张工程款,其不作主张的事实;3.象山县建筑业管理局电话号码簿两本(2012年8月版以及2014年5月版),拟证明张利明系盛峰公司副(总)经理、盛峰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的事实;4.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两张,拟证明盛峰公司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转账各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盛峰公司提交答辩状答辩称:按照建筑行业规定,钢结构分包工程应有分包协议,载明施工时间、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信息,但原告起诉并未提供合同,仅有一张结算单,本被告绝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实分包钢结构工程,也应等工程验收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如今该工程并未经验收,故起诉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盛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以及庭后提供的证据3、4,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林敏军挂靠森永厂自被告盛峰公司处分包新和公司1#、3#厂房钢结构工程。盛峰公司与森永厂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分包合同载明,1#厂房造价334元/平方米,面积约2155平方米,3#厂房造价356元/平方米,面积约1235平方米(面积按实结算),合同并就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最后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资料备案后15天内支付145000元,余35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结束退场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盛峰公司和森永厂公章,森永厂一栏并由林敏军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林敏军实际仅施工完成3#厂房钢结构工程,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陈宗挺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新和公司3#厂房钢结构由林敏军承包施工,包括制件运输、安装、竣工验收全部在内,按合同结算如下,3#楼1235平方米×356元/平方米=439660元,1#、3#楼调换罗杆、1#楼预埋件合计16000元,共计455660元,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元,扣质量保修金13000元,应付142660元,请公司领导审核。2014年3月18日,张利明在结算单左下方手写:“工程款支付请与财务核对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并签字。另据象山县建筑业管理局电话号码簿(2014年5月版)可见,张利明系盛峰公司副经理,盛峰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审查可知,被告承建新和公司厂房工程,原告挂靠森永厂自被告处分包钢结构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成其中的3#厂房钢结构工程,其持有结算单由陈宗挺、张利明签字,原告并明确该两人分别系新和公司厂房工程负责人和被告盛峰公司副经理、盛峰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原告关于该两人身份的主张能与(2016)浙0225民初460号原告杨科锋与被告盛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杨科锋的陈述相互印证,兼有象山县建筑业管理局电话号码簿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两人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盛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现根据结算单主张工程款14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单中暂扣的质量保修金13000元,结合分包合同可知,保修金应在工程结束退场后一年内付清,而2014年3月出具结算单时,案涉3#厂房钢结构工程即已竣工验收,故原告现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13000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工程未经验收,起诉条件不成就,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敏军工程款15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1706.5元,由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