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王恒,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祥,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影,系长春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恒诉被告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被告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诉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修路,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2010年被告用未到期的土地与原告签订以土地还款的书面协议。土地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元旦只给了欠款本金39975元而没有支付利息,压道工时费4500元没有结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路款40000元的利息3.2万元(按月利2份计息)及压道工时费4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四合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修路款已全部给付原告,招标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事项,即使原告有主张利息的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压道工时费应包括在修路工程款里,不可单独结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修建砖路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收据一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原告王恒和刘占国与被告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签订修建砖路合同,砖路总长度为1.708公里,2008年10月20日前竣工,村上负责款项分三年平均给付。被告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未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签订还砖路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下:甲方(被告四合村,下同)乙方(王恒,下同)一、甲方将未到期徐伟赢0.65垧、周彦玲1.4垧机动地抵押给乙方作为还甲方欠乙方砖路款。
二、徐伟赢和周彦玲耕种的机动地在2014年末到期后,甲方与乙方续签机动地合同,机动地价格每垧每年1500元,续签期限13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机动地总承包额为:39975元,帐务处理为转账处理。
三、乙方在该机动地未到期期间保证不向甲方催要砖路款。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并有村民代表签字。机动地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原告王恒砖路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修路合同书、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4年工程款利息3.2万元及压道工时费4500元,但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还砖路款协议中第三条写明,机动地未到期不得催要砖路款,在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时,原、被告也未就利息如何给付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的利息3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压道工时费4500元,没有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王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