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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991号

粟秋玉与阳立昌、石革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粟秋玉,阳立昌,石革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19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粟秋玉,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立昌,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革山,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上诉人粟秋玉因与被上诉人阳立昌、石革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1991年11月8日,灵川县九屋镇莲塘五队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民主议定后,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队原村民阳德新、周益明、石新年、石永语、石华山、周益庆、石新未在本村石头坪承包的荒地另行发包给上诉人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每年承包金770元,承包期为20年(即199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1991年12月5日,该承包合同经灵川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履行。上诉人为便于经营,于1992年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上诉人于2002年2月1日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李秀太等人种植经济作物,转包期限为六年。2014年被上诉人阳立昌将上诉人所建房屋的木头材料全部拉走,被上诉人石革山请挖机将上诉人所建房屋全部推平。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将上述建材归还给上诉人,否则按市场价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991年11月8日莲塘五队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七条:承包期满后,上诉人除收回机械设备、电器材外,承包地上一切附属物(房子、果树等)无偿转交给莲塘村委五队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991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莲塘五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莲塘五队将该队原村民阳德新、周益明、石新年、石永语、石华山、周益庆、石新未在本村石头坪承包的荒地另行发包给上诉人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年(即199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并约定承包期满后(即2011年12月20日以后),上诉人除收回机械设备、电器材外,承包地上的房屋归莲塘五队。承包期满后,上诉人在石头坪承包的荒地所建房屋归莲塘五队所有。被上诉人阳立昌拉走上述房屋建材和被上诉人石革山推平房屋的行为是在2011年12月20日后,被上诉人阳立昌、石革山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权益,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粟秋玉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阳立昌归还上诉人杉木行条、门架、窗户等财物;3、判令被上诉人石革山归还上诉人24640个实心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粟秋玉诉被告灵川县青狮潭镇莲塘村委五队(以下简称:莲塘五队)、阳合荣、阳华荣、阳保荣、周玉平、石新年、石永语、石仁福、石绍芳、周玉金、周玉春、周秀娘、石绘山、石革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粟秋玉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莲塘五队签订的1991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2、石革山等13被告将倒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石块、施工建筑物等清除,把压实的土地挖松,恢复原状。2013年8月15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粟秋玉的诉讼请求。粟秋玉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程序案件,上诉人的第2、3项上诉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当中审查的内容,本案在程序审理中不作审查。本案的焦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上诉人粟秋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阳立昌、石革山赔偿其房屋遭毁坏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对本案涉及的房屋享有权益,主要的依据系其认为对房屋坐落的山场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山场尚在其承包期内。上诉人粟秋玉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25年承包期限履行其与莲塘五队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本院生效的(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至2011年12月20日止,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粟秋玉与莲塘五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除收回机械设备、电器材外,承包地上的房屋归莲塘五队。尽管(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28号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与莲塘五队部分村民签订的延续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并未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理和确认,本案涉及的房屋系上诉人粟秋玉修建,《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房屋的权益归属需对合同条款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方可确认。因此,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2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国龙

审 判 员  唐 维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陆查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