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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执异131号

刘兰芳、李朋异议李长远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长远,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131号案外人:刘兰芳,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案外人:李朋,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李长远,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镇。

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长远申请执行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兰芳、李朋于2016年8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兰芳、李朋称,其购买濉溪县开发区紫薇苑小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2幢xx商品房,总价款215000元,已付140000元。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属其所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紫薇苑2幢xx商品房。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刘兰芳、李朋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幢xx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215000元,案外人刘兰芳于2014年12月24日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电汇给朱成14万元,同日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紫薇苑2号楼xx室14万元,并加盖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紫薇苑2号楼目前不具备入住条件。案外人刘兰芳认可如紫薇苑2号楼xx室具备入住条件,愿意补齐75000元(215000元减去140000元),案外人刘兰芳、李朋系夫妻关系,购买争议房屋的目的是用于居住。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兰芳、李朋与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紫薇苑2幢xx商品房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用于居住,已支付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对刘兰芳应当支付的75000元剩余房款,按照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紫薇苑2幢xx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王国际

代理

审判员  盛文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