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288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翟伟伟 来自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288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