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29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社区30组新天地商厦AB栋。代表人段立辉,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达,男,该行职员。被告张振波,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张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孔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张振波、王成、唐东东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张振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年利率11.1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振波未还款。担保人王成、唐东东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波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款人身份证、农户互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身份事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率、逾期利率。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张振波、王成、唐东东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贷款合同,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张振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年利率11.1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振波未还款。担保人王成、唐东���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大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