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902号
申请人:李连波,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包海霞,女,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连波生活困难,系低保户,虽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担保对被申请人包海霞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但为了保护申请人李连波的合法权益,限制被申请人转移、变卖财产,故本院依职权限制被申请人包海霞名下坐落北辰区大张庄镇××花园33-1-702房屋产权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限制被申请人包海霞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花园33-1-702房屋的产权转移,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金晨生
审 判 员 吴凤侠
人民陪审员 郭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 镭
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