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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377号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377号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乙。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校友,2010年初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2010年10月份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21日婚生子许某丙出生,2011年9月15日在乐清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虽有为被告的赌博行为发生争吵,但原告考虑到婚生子尚小需共同抚育,便和被告一起经营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2015年7月份,被告开始在手机上赌红包并输了几十万元,2016年年初被告开始借高利贷赌博,为此原告经常接到一些催债的电话。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因被告赌博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婚生子离开山东滨州回老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大众牌小轿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2011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怡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黄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