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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456号

张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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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456号

原告:张某。

被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史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7000元是事实,在2016年5月6日被告分两次汇给原告2000元,���告实际欠原告15000元。由于本案被告目前经营不善,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请求法庭依法酌情判令被告分期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的诉求,因被告已偿还了2000元,实欠原告15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000元,2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史某负担8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洪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万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