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741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2日生,住平原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李海滨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秀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