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普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俊鹏。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陈执罚[20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在大麦屿街道连屿村非法占地建厂房,经查实,被执行人占用土地511.9M2,建筑占地面积511.9M2,现状:1幢2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23.8M2,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该占用地块的地类为农用地(旱地),规划分区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511.9M2土地;2.限期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023.8M2),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511.9M2土地处以29元/M2的罚款,共计148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17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511.9M2土地;2.限期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023.8M2),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511.9M2土地处以29元/M2的罚款,共计14845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监[20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陈执罚[20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退还非法占用的511.9M2土地;2.限期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023.8M2),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511.9M2土地处以29元/M2的罚款,共计1484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511.9M2土地;2.限期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023.8M2),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123元,由被执行人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必贵
审 判 员 方玲艳
审 判 员 蔡庆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胡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