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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291号

被告人陈家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甘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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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男,锡伯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案发前系名海实业有限公司工人,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5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秋家村名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被告人陈某某因工作��纷用铝制门框料殴打被害人甘某头部,致甘某头部受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左侧脑挫裂伤(伴头皮裂伤,左侧颅骨骨折,左硬膜外硬膜下混合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甘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20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51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780.52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5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秋家村名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被告人陈某某因工作纠纷用铝制门框料殴打被害人甘某头部,致甘某头部受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左侧脑挫裂伤(伴头皮裂伤,左侧颅骨骨折,左硬膜外硬膜下混合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甘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害人甘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1日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花费医疗费12029.52元(其中被害人甘某工作单位名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汪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这5000元钱包含该公司欠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3000元、以及欠被害人甘某的工资2000元)。甘某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损伤、头皮开放性损伤。医嘱单记载“禁食水、半流食”字样。诊断书的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害人甘某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及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甘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应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甘某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医疗费赔偿数额,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名海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汪名中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据实认定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为9029.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住院天数,认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关于营养费,结合病历及被害人伤情,认定为450元(50元/天×9天)。关于护理费,结合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由被害人甘某家人护理的事实,计算为1220.64元(101.72元/天/人×3天×2人+101.72元/天/人×6天×1人)。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被害人甘某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的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为3967.08元(101.72元/天×9天+101.72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被害人甘某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情况,本院认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门框料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医疗费90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20.64元、误工费3967.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667.2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洪文

审 判 员  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