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涉嫌犯罪时系萍乡市中心血站出纳、报账员,家住本市安源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其在逃于同年11月13日被该院决定中止侦查,2015年12月25日,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于同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军因沉迷于彩票,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用血单位上缴血站费用90398.73元;通过盗盖血站站长印鉴、伪造血站财务印章使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非法占有血站公款577164.08元。2005年8月8日,王军见无力还款即携带公款潜逃外地。综上,王军共贪污667562.81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军先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归案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军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萍乡市中心血站属公益性公共卫生机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人王军2002年退伍后,于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在萍乡市中心血站办公室工作,担任报账员兼出纳,负责保管使用单位法人印鉴、单位现金收支、血费收取并上缴市财政局国某、现金支付票据送交原市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报账、根据报账金额开具现金支票支取报账备用金、根据支出发票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往来款等工作。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军因沉迷于购买体育彩票(全国联网排列3、排列5、36选7等)和福利彩票(江西风采3D),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用血单位上缴血站费用90398.73元;通过盗盖血站站长印鉴、伪造血站财务印章使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非法占有血站公款577164.08元。2005年8月8日,王军得知单位要对账,自己无力还款即携带所截留、侵吞的公款潜逃。综上,被告人王军共贪污公款人民币667562.81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军先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血站执业许可证、萍乡市中心血站证明,证实萍乡市中心血站属公益性公共卫生机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书证萍乡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复员退伍军人介绍信、萍乡市卫生局出具的职工行政介绍信存根、萍乡市中心血站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军2002年退伍后,于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在萍乡市中心血站办公室工作,担任报账员兼出纳。3、书证王军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明细表及5份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2005年7月25日至8月8日,王军分五次用现金支票提取萍乡市中心血站专户资金共计308886.1元。4、书证王军转账情况明细表及7份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2005年7月29日至8月8日,王军分7次用转账支票将单位资金转账至周某、赖某、张某、黎某个人账户,共计268277.98元。5、书证王军转账后提取现金情况明细表及10份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王军于2005年8月1日至8月8日分10次从周某、张某、赖某、黎某账户中取款269466元。6、书证萍乡市中心血站证明,证实该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专户(账号30×××83)截止到2005年8月15日余额289221.59元。该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基本账户(账号30×××36)截止到2005年8月15日余额289486.48元。两账户共计余额578708.07元。7、书证萍乡市中心血站证明,证实该站与赖某、张某、周某、黎某等四人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8、书证萍乡市中心血站中国农业银行30×××83账户以及30×××36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单位两账户在2005年7月至8月交易情况。9、书证体彩全国联网排列3、江西风采电脑福利彩票以及萍乡市中心血站证明,证实2005年8月中旬,王军携款潜逃后,原萍乡市卫生局组织人员清理王军账目资料时,在其办公桌内发现部分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及个人原始填单。后该站将上述物品移送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10、书证萍乡市中心血站证明,证实2005年8月,该站报账员王军携款潜逃后,原萍乡市卫生局组织人员清理王军账目资料时,已将王军办公桌内遗留所有有效原始凭证入账冲抵王军支取的备用金。但王军2005年7月25日在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血站尾号8683专户现金支取46832.6元、7月28日支取73480.5元、7月29日支取71856.8元、8月4日在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血站尾号8436基本账户现金支取46872.6元、8月8日支取69843.6元,经核对,以上5笔现金支票均未经委派会计审核和入账,不属血站正常工作需要支取现金。1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他是萍乡农业银行员工,2005年7、8月份的时候他经手办理了萍乡市中心血站王军提交的三份现金支票,该三份支票金额都在7万元左右。12、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她是原萍乡市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2004年10月开始负责萍乡市中心血站等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委派会计)。她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报账凭证、制作财务报表、管理财务印鉴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由市中心血站报账员王军管理)。现金支票平时都是由王军报账后,凭审查后的报账金额由她开出,转账支票则由王军填开,并填好进账单交她审核后再由她盖章,转账金额一般凭单位领导签字的费用报销单进行审核。她管理的财务印章从来没有失控和丢失过,一般都是及时盖章及时收取。王军于2005年7月15日到银行购买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事情不清楚。1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和王军是高中同学,平时关系很好。2005年8月1日,王军说自己的身份证丢了,要他以他的名义办一本农业银行存折,单位有用。之后,他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了一本存折交给王军。直到王军出事后都没有还给他。14、证人赖某证言,证实他和王军是战友,关系很好。2005年7月20多号,王军打电话说身份证掉了,要他帮忙在农业银行开个账户。于是,在当天下午4点左右,他到农业银行城北办营业厅开了个账户。晚上7时许,王军到他家将存折拿走。开户时,他在该账户存了10元钱,之后就没有再通过该账户存取款。15、证人黎某证言,证实他和王军是战友。2005年8月1日中午,王军提出借他的身份证去办一本存折用于单位收水电费。由于他俩关系很好,他就答应了,之后他和王军到市农业银行跃进分理处以他的名义开立账户,并交给王军。这本存折后来王军也没有归还给他。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王军表弟。2005年7、8月份,王军借过他的身份证到银行开立账户。他本人没有再农业银行办理过账户。他与萍乡市中心血站没有真实的经济往来。17、证人文某证言,证实他于1996年3月至2005年8月任萍乡市中心血站负责人、站长。他们单位是萍乡市卫生局下属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以及财政按国家规定比例返还的血费。2003年至2005年8月,王军任他们血站出纳、报账员。2005年8月11日,时任血站副站长贾耀辉向他报告说王军失联,他一方面立即向上级领导汇报,另一方面立即清查单位财务,发现王军有一些票据未及时报销。他觉得有问题,第二天即报案。18、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赣萍鉴字[2016]第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军在担任市血站报账员期间,保管的单位现金共留存数额为667562.81元,其中:通过银行账户支取现金577164.08元,通过收费票据收取现金抵减费用支出票据的留存余额90398.73元。19、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5日,王军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投案,该局接受投案并制作笔录后,告知王军应向安源区检察院投案。后王军主动到安源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贪污的事实。20、身份证明,证实王军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被告人王军供述:2002年左右,他按退伍军人转业分配至萍乡市中心血站办公室,之后自2003年至2005年8月担任血站出纳兼报账员。2005年初,他迷上体育彩票,随着时间的推移,他投入买彩票的资金越来越大。从2005年上半年开始,他利用担任血站出纳兼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医院交给血站的用血费用购买彩票。之后,他又通过盗盖血站站长印鉴、伪造血站财务印章使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套取单位公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单位57万余元,并携带其中大部分款项逃离萍乡。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军主动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万元。该事实,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赣州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军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萍乡市中心血站。
三、被告人王军贪污所得人民币617562.81元继续追缴,发还萍乡市中心血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建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人民陪审员 龙 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