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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更399号

张洪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洪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399号罪犯张洪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洪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洪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赣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赣监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豫章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月表扬20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张洪耐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洪耐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

二○三三年九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

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