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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338号

李金潮与顾军、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潮,顾军,马明,李金潮,顾军,马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338号

原告:李金潮,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学本科,平罗县农机服务推广中心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顾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马明,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李金潮诉被告顾军、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潮、被告顾军、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蔬菜育苗盘款438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102元(按月息两分自2014年12月5日算至2016年6月5日,共计24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蔬菜育苗盘销售人员。2014年6月16日前,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7820元的蔬菜育苗盘。同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该欠款欠据中载明二被告于补贴资金到位后一周内给付上述育苗盘款,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之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仅支付了13440元,剩余43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军辩称,一、其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明系其雇佣的司机,与其无关,被告马明仅为其运输过一次蔬菜育秧盘,对被告马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予以认可;

二、其于2015年1月28日曾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其中包含了本案下欠的蔬菜育苗盘款4380元,该货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马明辩称,其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蔬菜育苗盘款及滞纳金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受被告顾军雇佣,仅开车为被告顾军从原告处拉运过一次蔬菜育苗盘,当时因被告顾军不在场,被告顾军电话授权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顾军偿还,与其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欠款欠据一张,欲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前向原告购买蔬菜育苗盘,2014年6月16日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育苗盘1782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经索要,二被告仅支付了13440元的蔬菜育苗盘款,下剩438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顾军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其购买原告的育苗盘,被告马明系其雇佣拉货的司机,与其无关,因被告马明拉货时其不在场,便电话让被告马明代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被告马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被告顾军雇佣拉货的司机,因拉货时被告顾军不在场,其电话告知被告马明代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款欠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保存于本院受理的原告李金潮与被告顾军另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中),欲证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顾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名下银行卡中存入现金21000元,其中包含了支付本案的蔬菜育苗盘款438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付款系原告另案起诉被告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顾军支付的另一笔的购苗款,在另案中已抵扣货款,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马明对该份证据,认为其系拉货司机,对原告与被告顾军之间的购货付款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顾军在原告另案起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为证据提交,用于抵扣了拖欠原告的购苗款21000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蔬菜育苗盘生产,被告顾军经营农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其曾用名为陈建平,2014年6月份前,被告顾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育苗盘。2014年6月16日,被告顾军在指示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明从原告处拉运其购买的蔬菜育苗盘时,被告顾军尚欠原告蔬菜育苗盘款共计17820元,被告顾军电话指示被告马明,以其名义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被告马明便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李金潮水稻育秧盘(蔬菜育苗盘)款共计17820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身份证号码×××,补贴资金到位后一周内偿还,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欠款人签名:陈建平、马明,2014年6月16日”,并在该欠款欠据上注明了被告马明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顾军索要,被告顾军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440元,剩余4380元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军之间口头约定被告顾军购买原告的蔬菜育苗盘,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顾军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顾军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蔬菜育苗盘款的义务。同时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顾军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军在欠款欠据中约定被告顾军尚欠原告的蔬菜育苗盘款在其领取农资补贴资金后一周内付清,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顾军已于2014年11月28日领取了农资补贴,被告顾军亦当庭表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顾军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顾军支付剩余蔬菜育苗盘款4380元,

本院认为其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军应支付原告滞纳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军在欠款欠据中约定被告顾军拖欠原告的蔬菜育苗盘款,在被告顾军领取农资补贴资金后一周内付清,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顾军支付滞纳金2102元,

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在双方欠款欠据中约定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明与被告顾军共同向其支付拖欠蔬菜育苗盘以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马明作为被告顾军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期间,受雇主的指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代被告顾军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被告顾军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顾军的辩解,理由一,

本院认为,其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二,

本院认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马明辩解,其系被告顾军雇佣的司机,系被告顾军授权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顾军偿还,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军支付原告李金潮蔬菜育苗盘款4380元,并支付滞纳金2102元,共计6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金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荣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