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民初5060号

毛留刚与吴立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留刚,吴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060号

原告:毛留刚,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吴立海,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毛留刚诉被告吴立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焦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留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在被告璜泾永乐村、鹿河、老闸、太海汽渡工地上做工,工资合计20900元,被告吴立海出具欠条两份,但拖欠未付。为此,原告毛留刚起诉要求被告吴立海支付工资欠款20900元,后原告毛留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立海支付工资欠款11900元。被告吴立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立海向原告毛留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吴立海结欠原告毛留刚拖拉机运输费11900元;原告毛留刚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吴立海租用其拖拉机、铲车,并由其操作为被告吴立海做工,故该欠款系劳务费。由于被告吴立海尚未支付原告毛留刚上述款项,原告毛留刚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毛留刚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毛留刚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吴立海欠其11900元,被告吴立海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吴立海,故原告毛留刚要求被告吴立海支付11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立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立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留刚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吴立海负担。此款原告毛留刚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立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毛留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焦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福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