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才新。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才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才新在中午饮用一杯白酒,晚上饮用一瓶啤酒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轿车从婺源县珍珠山乡出发,经由赋春收费站上高速,沿杭瑞高速公路前往婺源县城,行至婺源收费站处时,被江西省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5.2mg/100ml。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才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才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景德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处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汪才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才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才新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才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惟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