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6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良均,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巫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良均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良均及其辩护人周剀、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巫某、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夏良均利用其曾经代表重庆某检测加固技术服务中心(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从被害人余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安置房经营的“余某钢扣件租赁站”处成功租赁过钢管、扣件的便利条件,取得了余某的信任。2014年3月的一天,夏良均到被告人熊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3号附1号的“某钟表店”门市处,以300元的价格让熊某为其伪造了一枚印文为“重庆某检测加固技术服务中心”的印章。后夏良均在其与余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该伪造的印章。2014年1月12日至10月15日期间,夏良均冒用检测中心的名义,以租赁为名先后十七次从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531955元的钢管、扣件,后夏良均将骗租的部分钢管、扣件用于“归还”其从其他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其余部分被其低价销赃,所获赃款用于归还赌债、个人挥霍等。2014年8月30日、10月15日,夏良均两次从余某处骗得共计价值76013元的钢管和扣件后,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进行销赃。何某明知夏良均的钢管、扣件来源不合法,与夏良均谈好价格后,介绍其将钢管、扣件运至被告人巫某经营的“璧山区某建材租赁站”销赃。巫某明知钢管、扣件来源不合法,仍以共计6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夏良均被被害人余某扭送到公安机关。2016年1月15日,在夏良均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璧山区某建材租赁站抓获被告人巫某。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熊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熊某伪造的检测中心印章。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夏良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夏良均有立功情节,熊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良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巫某、熊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夏良均的辩护人提出夏良均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夏良均利用其曾经代表重庆某检测加固技术服务中心(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从被害人余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安置房经营的“余某钢扣件租赁站”处成功租赁过钢管、扣件的便利条件,取得了余某的信任。2014年3月的一天,夏良均到被告人熊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3号附1号的“某钟表店”门市处,以300元的价格让熊某为其伪造了一枚印文为“重庆某检测加固技术服务中心”的印章。后夏良均在其与余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该伪造的印章。2014年1月12日至10月15日期间,夏良均冒用检测中心的名义,以租赁为名先后十七次从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531955元的钢管、扣件,后夏良均将骗租的部分钢管、扣件用于“归还”其从其他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其余部分被其低价销赃,所获赃款用于归还赌债、个人挥霍等。2014年8月30日、10月15日,夏良均两次从余某处骗得共计价值76013元的钢管和扣件后,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进行销赃。何某明知夏良均的钢管、扣件来源不合法,与夏良均谈好价格后,介绍其将钢管、扣件运至被告人巫某经营的“璧山区某建材租赁站”销赃。巫某明知钢管、扣件来源不合法,仍以共计6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19420元的钢管、扣件,后低价销售牟利。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2460元的钢管,后低价销售牟利。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6655元的钢管、扣件,后低价销售牟利。4.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28620元的钢管、扣件,后低价销售牟利。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45724元的钢管、扣件,后用于“归还”其他租赁站。6.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48580元的钢管、扣件,后低价销售牟利。7.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5100元的钢管,后低价销售牟利。8.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29070元的钢管,后低价销售牟利。9.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36720元的钢管,后低价销售牟利。10.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45180元的钢管、扣件,后低价销售牟利。11.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39886元的钢管、扣件,后经被告人何某的介绍,夏良均以3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巫某。12.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32800元的钢管,后用于“归还”给其他租赁站。13.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42180元的钢管、扣件,后用于“归还”给其他租赁站。14.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36713元的钢管、扣件,后用于“归还”给其他租赁站。15.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44680元的钢管、扣件,后用于“归还”给其他租赁站。16.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32040元的钢管、扣件,后用于“归还”给其他租赁站。17.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夏良均以租赁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共计价值36127元的钢管、扣件,后经被告人何某介绍,夏良均以29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巫某。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夏良均被被害人余某扭送到公安机关。2016年1月15日,在夏良均的带路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璧山区某建材租赁站抓获被告人巫某。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熊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熊某伪造的检测中心印章。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被告人夏良均、巫某、熊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夏良均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余某现金20000元;何某、巫某退赔余某76013元;熊某退缴违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良均、何某、巫某、熊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良均、何某、巫某、熊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欧某、倪某、余某、陈某甲、洪某、赵某、王某、杨某、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出车记录、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物资租用明细表、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重庆某检测加固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现金缴款单、余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良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5319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良均、何某、巫某、熊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余某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被夏良均以犯罪的方式骗取钱款,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对夏良均辩护人提出的余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良均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夏良均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何某、巫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何某、巫某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已经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夏良均、何某、巫某、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良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熊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查获的伪造的印章及被告人熊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夏良均退赔被害人余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435942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学富
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
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