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072号
原告:李启亮,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民。
原告李启亮与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8188.5元,逾期付款利息268628.72元(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5日,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彭泽县塔桥北路拓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740843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计6850000元,尚欠558434元未支付。2012年5月15日,被告又将彭泽县塔桥北路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又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完成后结算,工程款总计899754.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599754.5元未支付。被告先后两次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58188.5元。此后,原告多次凭结算单索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维权。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承建彭泽县塔桥北路拓宽改造工程、彭泽县塔桥北路路面维修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经验收、结算,前一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7408434元,后一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899754.5元,两项工程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715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两项工程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158188.5元,被告工程主要负责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签署“同意入账”的意见。此后,原告多次凭据索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维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启亮工程款1158188.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良琪
人民陪审员 张赛斌
人民陪审员 张 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