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289号原告黄种科,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彬,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宾耿,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黄种科诉被告陈坚、宾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春媛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宾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宾耿在博白县开办一家“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2013年间,被告陈坚先后到柳州飞鹅商城向原告购买卡丁童鞋在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销售。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以电话及登门等方式联系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坚、宾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状,提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陈坚先后向原告黄种科购买卡丁童鞋在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销售。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陈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公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陈坚、宾耿系夫妻关系。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的投资人是被告宾耿。
本院认为,被告陈坚向原告购买卡丁童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坚、宾耿向原告黄种科支付货款77000元。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陈坚、宾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莫春媛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