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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409号

王陆奇与荥阳市恒盛建筑机械制造厂、禹大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陆奇,荥阳市恒盛建筑机械制造厂,禹大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3409号

原告:王陆奇(曾用名王奇),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恒盛建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前庄村。

负责人:邢红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大毛,男,汉族,60岁,住荥阳市。

原告王陆奇与被告荥阳市恒盛建筑机械制造厂、禹大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王陆奇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禹大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陆奇自愿撤回对禹大毛的起诉,系对其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王陆奇撤回对禹大毛的起诉。

审判员  季慧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