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3409号
原告:王陆奇(曾用名王奇),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恒盛建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前庄村。
负责人:邢红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大毛,男,汉族,60岁,住荥阳市。
原告王陆奇与被告荥阳市恒盛建筑机械制造厂、禹大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王陆奇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禹大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陆奇自愿撤回对禹大毛的起诉,系对其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王陆奇撤回对禹大毛的起诉。
审判员 季慧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