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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3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与付长国、刘大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付长国,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3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住所地:大悟县府前街瑞信时代广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67645263X7。

负责人:曾安珍,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一切事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所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长国,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被告:刘大斌,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被告:李加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被告:李加友,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大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与被告付长国、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涂晓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田昕、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史芳雪、被告刘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国、李加成、李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付长国、刘大斌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各贷款5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民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付长国、刘大斌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付长国、刘大斌自2013年10月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刘大斌的借款结清,被告付长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付长国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769.26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长国没有答辩。

被告刘大斌口头辩称,“付长国借款是事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字的,不清楚协议内容。”被告李加成没有答辩。被告李加友没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资格;

二、被告付长国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付长国、刘大斌在原告处借款过程及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

四、被告付长国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付长国已还借款本金5230.74元,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2日,下欠本金44769.26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庭审后,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付长国还款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付长国借款本金共还10058.74元,利息付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付长国未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9941.26元。被告付长国、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均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大斌无异议,但表示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不清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付长国、刘大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四被告相互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付长国还款情况》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付长国的还款情况,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付长国、刘大斌向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付长国、刘大斌分别签订同编号420922112110384922、42092211211038499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付长国、刘大斌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12月,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付长国、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签订编号42092221201146977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付长国、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其违约而导致原告方产生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付长国、刘大斌的放款帐号各转款5万元,李加成、李加友贷款未放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付长国偿还借款本金10058.74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大斌已履行所借款项的还款责任。因被告付长国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与被告付长国之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及罚息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付长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互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四被告之间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有权向负有还款责任的被告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付长国偿还的借款本金超过39941.2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长国、李加成、李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借款本金39941.26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长国追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负担120元,被告付长国、刘大斌、李加成、李加友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乐启源

审判员  肖 刚

审判员  田 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