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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刑初51号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商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期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孙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家具城南停车场鱼市内,因生炉子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孙某左眼眶内壁、下壁被董某殴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车 玲

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

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