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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民初468号

唐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吴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468号原告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被告吴某1,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穗县。委托代理人文政海(一般代理),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进行偿还,共同财产被帐、空调、洗衣机、沙发、茶几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吴某1辩称,因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1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被帐八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还有泓泰水站一间。2016年7月15日,原告唐某以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与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沟通、多商量,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唐某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而提出离婚,其所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1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