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217号
原告:张静,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滕宁宁,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宝玉,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张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静与被告滕宁宁、王宝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张静、被告滕宁宁、王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烨、梁晓迪、刘迪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4000元;2.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2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8时20分,被告滕宁宁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鹤伴二路公安局东路口由南向北驶出,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静骑着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滕宁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滕宁宁辩称,当时事故发生时其系驾驶员,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宝玉,其与被告王宝玉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王宝玉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静无事故责任;证据2.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面部擦伤、四肢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0837.7元;证据3.收款收据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从邹平韩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护工1名,支付护工费2160元;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电动车维修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电动车严重受损,为此支付维修费用2480元;证据5.证明材料2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证人靳某、刘某在事故后陪同原告的丈夫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原告的眼镜完全损毁;证据6.收款收据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于邹平县精益眼镜店购买眼镜一副,花费2380元。因本次事故眼镜损坏,原告在邹平县精益眼镜店花费2280元购买同一款眼镜;证据7.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及自己的电动车支付施救费用320元,其中鲁M×××××号轿车花费284元、电动车花费36元;证据8.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9.照片1宗。证明原告面部伤情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侧面部受损,给面容造成严重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证据10.证明1份、门诊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牙外伤为治疗终结、面部损伤还需3个月后行皮肤磨削术。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证据11.评估报告1份、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眼镜损失为1100元,电动损失2470元,共计357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元;证据1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所有的眼镜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滕宁宁、王宝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张静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1-12,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有修改的痕迹,且修改的地方未加盖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护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护理费的标准、护理人从事护理行业的资格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电动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根据保险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电动车的损失达不到2480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眼镜有损失,应在事故认定书中体现,所以原告的眼镜损失不在本次损失之内,也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2015年购买眼镜的发票,而不是提供现在的发票,也应由相关折旧,不应按新的眼镜价格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车辆的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12,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被告滕宁宁、王宝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明细看,这不是维修,而重新组装,电动车的损失应由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鉴定报告,不应以维修发票确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从事故认定书看,该事故仅造成了涉案车辆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眼镜损坏的情况,且仅凭证人证言及眼镜店出具的发票,无法证明该眼镜的实际损失,眼镜的实际损失应由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出庭情况,生活自理无问题,不需要继续休养,原告的休养时间应以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为准;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所记载的眼镜虽能证明其价值,但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该眼镜是因该事故损坏;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靳某对眼镜损坏的具体情况记不清,证人与原告配偶为同事,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证人刘某对眼镜损坏的具体情况记不清,证人与原告配偶为同事,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评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张静提交的用于证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证据材料9,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8时20分,被告滕宁宁驾驶鲁M×××××号轿车沿着邹平县鹤伴二路公安局东路口由南向北驶出,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静骑着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原告的眼镜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滕宁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面部擦伤、四肢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0837.7元。原告张静系邹平县黄山南路3号居民,原告住院期间从邹平韩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护工1名,支付护工费21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鲁M×××××号轿车支付施救费284元、为其电动车支出施救费36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经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眼镜损失价值为1100元,电动车损失2470元,共计35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再查明,被告滕宁宁驾驶的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宝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滕宁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宁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837.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469.22元(31545元/年÷365天×17天)。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7天。原告张静系邹平县黄山南路3号居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216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请护工张爱东护理17天,支付护理费2160元,并由邹平韩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费支出情况,且该护理费的支出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5.施救费320元(284元+3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受伤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宜;6.财产损失3570元(1100元+247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情况,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面部受伤部位的客观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该财产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滕宁宁、王宝玉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7.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估财产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866.9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9.2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6129.22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3237.7元(19366.92元-16129.22元),应由被告滕宁宁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宁宁已赔偿原告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滕宁宁应赔偿原告2737.7元(3737.7元-1000元)。因被告王宝玉与被告滕宁宁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宝玉、滕宁宁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6129.22元;
二、被告滕宁宁、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737.7元;
三、驳回原告张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146元,由被告滕宁宁、王宝玉负担2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姗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