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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658号

李某1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658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44年8月9日生,南充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罗中文,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曾用名原某1),女,汉族,1947年2月15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1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7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5年6月29日生育一长子原某2,1979年4月17日生育一次子李某2,现两婚生子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0年开始参加法轮功组织,国家取缔法轮功后又继续信教,信教后对家人不予理睬,也不和他人接触,一直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就连被告父母生病住院、去世时都不去看望,被告变态、冷血。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在不告知家人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也从不与家人联系,虽经原告多次查找未果,至今仍然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恶化,分居时间长达二十年之久,被告出走未归长达6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三、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南充市顺庆区中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主体。

三、南充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南充市顺庆区中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方某于2010年10月7日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四、证人王平文、吴正伟(两位证人均为原告单位同事,均与被告认识)出庭作证称,原告李某1与被告方某的夫妻关系不是很好,于2010年之后至今没有看到过方某。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7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5年6月29日生育一长子原某2,1979年4月17日生育一次子李某2,现两婚生子均已成家立业。被告于1990年开始参加法轮功组织,国家取缔法轮功后又继续信他教,信教后对家人不予理睬,也不和他人接触,一直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就连被告父母生病住院、去世时都未去看望。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在不告知家人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也从不与家人联系,虽经原告多次查找未果,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以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现暂时不予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待被告回家后再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方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于1990年开始参加法轮功组织,国家取缔法轮功后又继续信他教,信教后对家人不予理睬,也不和他人接触,一直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就连被告父母生病住院、去世时都未去看望。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在不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也从不与家人联系,虽经原告多次查找未果,至今仍然下落不明。

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诉讼中,原告坚决地请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由于诉讼中,原告以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现暂时不予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待被告回家后再行处理。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也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奎

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

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