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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366号

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366号起诉人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紫薇曼哈顿2424。负责人李大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收到起诉人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建湖县气象局(以下简称建湖气象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经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批准依法登记成立,我公司成立后依法按照检测的能力范围展业。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银海农佳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签订《防雷技术服务协议书》,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了防雷接地装置检测报告。2016年8月4日,建湖气象局向银海公司作出编号为建气安整通201610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我公司对银海公司的防雷检测超出资质允许的检测范围,导致银海公司拒绝向我公司支付防雷检测费。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为银海公司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超出资质允许的检测范围,因此建湖气象局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确认建湖气象局作出的建气安整通201610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

本院认为:建湖县气象局作出的整改通知书,只是行政行为程序中阶段性的行为,从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起诉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林云

审 判 员  徐 霞

代理

审判员  庄 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美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