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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34号之二

黄景红与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湖南同舟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黄景红,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湖南同舟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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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2民初34号之二

原告:黄景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丁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同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089号第001栋。

法定代表人:黄星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景红与被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湖南同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之间《不动产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新长征公司股东,被告新长征公司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与被告��舟公司签订了《不动产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八套面积共计6196.94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为14441.59平方米的土地以1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舟公司。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所为,相关财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损害了作为被告新长征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景红系被告新长征公司股东,与本案所涉《不动产转让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黄景红作为被告新长征公司的股东,如认为其股东利益或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景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兵兵

人民陪审员  彭建中

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肖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