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832号
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区28号。
主要
负责人:唐旭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光华路299弄14幢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雄,经理。
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6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型号为XM1010-G、型号为THJ2000/0.5-VF电梯各一台提供保养服务,保养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保养费合计68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为被告开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逾期金额的每日2‰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为被告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供了一年的保养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保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保养服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
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