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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649号

深圳市益东伟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志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益东伟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益东伟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祥。

上诉人深圳市益东伟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祥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以下方面:一是益东伟业公司应否支付刘志祥2015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二是益东伟业公司应否支付刘志祥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三是益东伟业公司应否支付刘志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一个问题,益东伟业公司主张,刘志祥未正常上班,偶尔来公司报到一下就离开,2015年11月连续旷工9天,刘志祥主张其2015年10月满勤,2015年11月请假9天,除周日外,其他时间均有出勤。

本院认为,益东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刘志祥的出勤情况,益东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志祥的实际出勤情况,但刘志祥认可其在2015年11月有9天请假,故该9天不能计算工资。根据刘志祥此前的月平均工资,其2015年10月出满勤,11月实际出勤16天,原审法院核算其工资应为6663.46元,本院予以确认。益东伟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

本院认为,益东伟业公司从2015年8月开始降低刘志祥的工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志祥协商一致,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补足刘志祥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原审法院确定差额为2976.92元,本院予以确认。益东伟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

本院认为,刘志祥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司解雇,益东伟业公司主张刘志祥2015年12月1日起自动离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本案可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益东伟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益东伟业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益东伟业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