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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执恢80号

王善安与蒋永锋、赵飞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善安,蒋永锋,赵飞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恢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善安,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

被执行人:蒋永锋,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执行人:赵飞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蒋永锋、赵飞云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善安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善安与赵飞云达成执行协议,赵飞云同意将其所有的桂C×××××小型汽车一辆折价80000元给王善安,用于履行还款的义务;赵飞云自行配合王善安王变更桂C×××××小型汽车的更名手续。现申请执行人王善安以需办理桂C×××××小型汽车更名手续为由,向本院提交了要求解除该车辆查封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赵飞云所有的桂C×××××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华

审 判 员 胡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 芸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