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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刑初336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龙铁,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龙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其朋友杨某甲、“春”在凯里市小十字一家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贵H×××××小型面包车载着杨某甲、“春”从凯里市一商场往二商场方向行驶,至金玉商场门口时与杨某乙因会车发生矛盾并打架,凯里市西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涉嫌醉酒驾驶,遂通知凯里市交警大队民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对张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后交警采集张某血样,委托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108.53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6年6月16日,黔东南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刑事照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贵H×××××小型面包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32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黔东南交警支队黔公交决字(2016)第52260023000269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张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张某纳入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对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龙铁提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大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健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