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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231号

钱海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231号起诉人:钱海军。本院收到起诉人钱海军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钱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在受理起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起诉人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单位受到伤害时,不履行告知起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传唤证人作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的法定职责违法;2.确认被起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3.判令被起诉人履行告知起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传唤证人作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的法定职责后,再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其2013年8月5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因工作受伤,2015年6月12日向被起诉人申请认定工伤,但被起诉人在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时,多个行为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经查,起诉人曾以被起诉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判令被起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我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378号行政判决,驳回起诉人诉请。起诉人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行终88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判决。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不能重复起诉。本案中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系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时阶段性与部分性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工作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没有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以被起诉人未告知起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传唤证人作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为由要求被起诉人重新作出是否受理起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其本质目的是希望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相关工伤认定程序已由被起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并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拘束,已不需重新启动。现起诉人的诉请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中的部分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钱海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斌

审 判 员  景辉

代理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