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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833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超海,薛培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2833号

原告:朱超海,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苏一村王西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培德,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超海与被告薛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朱超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欠他人债务,欲出售其名下房产偿债,为先去除拟售房产的抵押,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因被告身份证被其债权人扣押,银行取款不能超过50,000元,故原告只能小额陆续转账给被告,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声称收到卖房款后立即还本付息。然而,购买被告房屋的下家在支付定金后得知被告负债情况,不愿继续交易,被告无钱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损失60,000元。被告薛培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借据》,该《借据》第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综合本案情况,本案与上海市杨浦区并无实际联系点,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村XXX号,且被告与前妻已于2016年3月30日协议离婚,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协议归被告前妻所有,该地址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属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国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邹瑞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