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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317号

原告马哈白诉被告马希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317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3年2月15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84年12月31日,东乡族,东乡族,农民,初中文化。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按宗教习俗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生育一女孩马某某某(生于2013年10月4日)。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被告及其母亲看不起原告,被告经常找茬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九月又殴打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现金15000元、厨具、毛毯、被、枕头、衣物鞋帽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按宗教习俗同居生活,未领证,生育一女孩马某某某(生于2013年10月4日)。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于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孩子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如期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陪嫁物为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炕柜、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同居时间、未领证、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父亲马国信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93年2月15日;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生于1984年12月31日;3、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父亲马国信的谈话笔录证实原告陪嫁物为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炕柜、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原告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孩子随被告生活生活时间较长,应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随其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孩子马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陪嫁物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炕柜、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作为孩子抚养费留归被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福海

代理

审判员  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启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