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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529号

马文兰与陈巴尔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文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马文兰,女,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马洪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陈巴尔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任镇。法定代表人布和,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陈巴尔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蕾,内蒙古事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兰与被告陈巴尔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陈旗经信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原告马文兰以该案需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及其身体多病需要住院治疗一段时间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案,故本院中止诉讼。于2016年1月18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晓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将案件情况汇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即按照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继续审理。又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兰及委托代理人马洪刚、孙宝富,被告陈旗经信局委托代理人马光泉、薛蕾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6日再次汇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兰诉称,200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熟地320亩,使用年限为15年。被告应积极帮助原告与市、旗外贸部门协调联系蔬菜出口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种植圆葱、花卉和以色列柿子。2003年9月中旬,被告组织学校学生对原告种植的圆葱进行筛选,拉走圆葱约120吨(3车)。由于2003年投入种植的圆葱及花卉等作物未得到任何回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2004年,被告责令原告种植圆葱和花卉,同样承诺给申请款项及项目来弥补损失。2004年,原告又如期完成180亩圆葱、29500盆花卉的种植。但是被告又没有联系成功出口事宜,致使圆葱全部腐烂。由于2003年、2004年原告种植的圆葱、花卉等作物未取得任何收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构成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旗经信局构成合同违约赔偿原告2003年、2004年的经济损失1115520元。后根据原告提交的“陈巴尔虎旗2004年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及华信资评字(2016)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03年、2004年的经济损失及利息1021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旗经信局辩称,原告的诉请及陈述不符合事实,其主张被告违约无证据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2014陈民再字第2号案件中,证明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而是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才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且无法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无法说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无法证实原告当时存在任何损失。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文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2年9月26日,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建设陈巴尔虎旗蔬菜出口示范基地,原告承包的土地是320亩,被告应履行帮助原告与市旗外贸部门协调联系的义务。并证明合同约定是以种植俄蒙市场需要的圆葱为主,其他蔬菜为辅的绿色蔬菜产品基地。经质证,被告陈旗经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积极帮助原告联系蔬菜出口事宜不是对被告的强制义务。经本院审核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在2003年拉走原告三车圆葱(调解笔录第三页上数第四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能够证明被告带领买主拉走三车圆葱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关于减免土地承包费请示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为减免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向被告请示做的报告。报告中明确体现2003年圆葱的出口数量为24万斤,2004年种植圆葱180亩未能售出,并证明该报告得到原陈旗经信局局长吴某某的签字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03年售出的三车圆葱数量及2004年种植圆葱的亩数,但不能证明2004年的圆葱未能售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4)陈民再字第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2004年种植圆葱及未能出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认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04年种植圆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未能出口的事实,不予采信。

五、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被告陈旗经信局职工齐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三台车到原告的蔬菜基地装载圆葱及拉走圆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六、照片九张,证明2003年初被告陈旗经信局领导及各级领导到原告创建的蔬菜基地考察。进一步证明原告种植的圆葱不是原告单方进行出口,而是涉及到被告及旗政府的出口业绩。还证明2003年原告种植圆葱、以色列柿子及花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认证,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七、2003年9月25日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组织学生对原告种植的圆葱筛选、称重、装袋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将原告种植的圆葱进行出口的事实成立。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八、李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被告将圆葱拉走及2004年原告种植圆葱被告责令原告将圆葱入库,2005年圆葱腐烂倒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2003年9月25日拉走三车圆葱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04年被告责令原告将圆葱入库,种植的圆葱腐烂倒掉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九、陈旗政府2004年工作报告第4页,证明被告在2003年将原告种植的圆葱出口,出口价格为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6000元,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证,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2003年圆葱损失的数额,不予采信。被告陈旗经信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4)陈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证,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马文兰的申请,依法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陈巴尔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陈巴尔虎旗财政局调取2003年、2004年圆葱出口价格。调查取证回执内容均为:不掌握2003年、2004年圆葱出口价格。原告质证认为调查取证回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证,对以上部门不掌握2003年、2004年圆葱出口价格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4)陈民再字第2号案件的2014年9月28日的视频资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视频能够证明被告拉走原告三车圆葱的事实成立,对被告职工齐某某所述原告随同其去满洲里的陈述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任何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经本院审核认证,仅对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联系圆葱买主,拉走三车圆葱送至满洲里市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马文兰的申请,依法委托呼伦贝尔市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03年、2004年圆葱(秋天金黄果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2003年秋天金黄果皮圆葱价格每市斤0.4元;2004年秋天金黄果皮圆葱价格每市斤0.5元。原告质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及结论无异议,但是要求对2003年的圆葱价格按照出口价格主张,2004年的圆葱价格可以参照评估价格主张。被告质证,对鉴定报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证,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当年圆葱的市场价格。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原告马文兰、案外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绿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参加诉讼权利)与被告陈旗经信局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旗经信局向原告马文兰提供原蔬菜场院内熟地320亩,使用年限15年,被告收取承包费。约定被告应积极帮助原告与市、旗外贸部门协调联系蔬菜出口的有关事项。被告同意原告在土地使用年限内按规划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告创建的蔬菜基地应以改善陈旗种植结构,开创俄蒙市场,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经营方针。该基地种植结构是以种植俄蒙市场需要的以圆葱为主,其他蔬菜为辅的绿色蔬菜产品基地。另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减免原告部分土地承包费。又查明,2003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联系了圆葱买主,拉走三车圆葱,送至满洲里市,原告至今未得到圆葱回款。经鉴定,2003年秋天金黄果皮圆葱价格每市斤0.4元;2004年秋天金黄果皮圆葱价格每市斤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

二、如果被告构成违约,如何确认赔偿2003年、2004年圆葱损失依据。

原告马文兰与被告陈旗经信局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积极帮助原告与市、旗外贸部门协调联系蔬菜出口的有关事项。被告为原告联系买主,拉走三车圆葱送至满洲里市,应对于后续圆葱的回款等事项做到详尽的合同完善义务,即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圆葱运至满洲里市时,原告马文兰是否跟随,买家是否付款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确认被告陈旗经信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对原告马文兰2003年的三车圆葱损失负有违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运走三车圆葱的数量持不清楚的态度,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运走24万斤圆葱的主张。通过原告提供的“关于减免土地承包费请示报告”,应当确认被告当时对2003年原告售出24万斤圆葱是认可的。故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2003年被告运走三车圆葱的数量为24万斤。原告提出的关于2003年的圆葱损失应当依据其出示的“陈旗政府2004年工作报告第4页”中标准赔偿的主张,因该证据中提到的创汇收入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销售圆葱所创造的产值,即无法直接证实原告2003年圆葱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申请对2003年、2004年秋天圆葱市场价格做评估鉴定,故应按照鉴定结果计算损失数额,即2003年原告损失三车圆葱数量24万斤,每斤按0.4元计算,是96000元。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圆葱款的利息,亦属损失范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期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确认如果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完毕圆葱损失款,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如果被告不能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完毕圆葱损失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提出的关于2004年圆葱没有售出、腐烂倒掉的原因是被告导致的主张,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4年的圆葱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巴尔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兰2003年三车圆葱损失款96000元;

二、被告陈巴尔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兰2003年三车圆葱损失款96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3年10月1日起计算,如果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完毕圆葱损失款,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如果被告不能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完毕圆葱损失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三、驳回原告马文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巴尔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案件受理费13996.74元,由被告陈巴尔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2200元,由原告马文兰负担1179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红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秀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塔 娜附页: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合计三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3996.74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3、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