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3执235号

张晔与李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晔,李蕊,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235号申请人张晔,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蕊,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强,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申请人张晔与被执行人李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上述判决,一、由被执行人李蕊偿还申请人张晔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

二、被执行人李强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李蕊追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执行人李蕊承担及执行费1250元由被执行人李蕊、李强承担。我院受理后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晔与被执行人李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李强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张晔借款本息共计140000元(于2016年9月8日前支付完毕);

二、其余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申请人张晔承担,执行费1250元由被执行人李强承担;

四、如未按上述协议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李强于2016年9月6日履行完全部案款,并承担了执行费12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南有强

审 判 员  张宏明

代理

审判员  常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南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