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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054号

罗金顺与赵旭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金顺,赵旭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054号

原告:罗金顺,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赵旭芳,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罗金顺与被告赵旭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顺诉称:判令赵旭芳立即给付欠款2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从事经营配件,赵旭芳一直与其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赵旭芳尚欠其货款26300元。由于没有现金支付,赵旭芳于当日向其出具26300元欠条一份。去年年底,经其催要,赵旭芳一直未给付。赵旭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核实,认定如下:罗金顺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赵旭芳尚欠其货款26300元未给付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赵旭芳向罗金顺购买配件,尚欠货款263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罗金顺出具26300元欠条一份,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需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旭芳尚欠罗金顺货款26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赵旭芳至今未给付货款,显已违约。现罗金顺要求给付货款2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旭芳欠原告罗金顺货款26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赵旭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德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薇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