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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244号

张培健与天津中环领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培健,天津中环领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244号

原告:张培健。

委托代理人:孙盛,天津华盛理(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环领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东路12号内。

法定代表人:沈浩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埝寒。

委托代理人:闫艳。

原告张培健与被告天津中环领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埝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健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生产工艺技术员。原告于2015年8月应征入伍,自2015年8月起被告就一直未按相关政策发放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1093号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22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5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中环领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以确认知晓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且被告也在原告入职时对原告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工作时间打架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通知书,又于2015年9月8日将此事进行了登报公告。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处,操作工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所在部门绩效考核制度执行,每月1680元或是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主张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主张因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打架,被告依据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的实施细则2.1.2(2)款于2015年7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5年7月25日已当面告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通知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9月8日被告在天津每日新报发表公告,告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8日解除。被告提交“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存在打架行为。该“事情经过”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主张该“事情经过”系原告本人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的实施细则2.1.2(2)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处罚:上述情形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的实施细则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知晓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的实施细则。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征询工会意见。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应征入伍。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109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情经过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存在工作中打架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7月26日至8月31日工资。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应征入伍,参照天津市相关规定,从企业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7日工资431.67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7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7.92元。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8日后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7日工资431.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计算方式:1850/30*7=431.67431.67/4=107.9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