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70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男,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杰,男,2009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刘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77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王利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原审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利、刘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杰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利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利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俊莲
审判员 蒋学武
审判员 余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伍平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