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278号原告施爱民。委托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兆飞,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幸福东巷11号。法定代表人邵长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秋亚。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民营工业园旺田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爱民诉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徐秋亚、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陈国蓥、吴华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曹兆飞,被告希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荣公司、徐秋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爱民诉称,被告裕荣公司、徐秋亚以经营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15年1月8日,两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希科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我于同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裕荣公司、徐秋亚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希科公司辩称,原告施爱民实际出借是490000元,不是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裕荣公司、徐秋亚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施爱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希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各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原告施爱民于当日转入被告裕荣公司账户490000元,银行卡余额为500元。原告施爱民称另10000元借款本金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徐秋亚,被告希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施爱民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裕荣公司、徐秋亚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希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施爱民在完成490000元借款本金转账后银行卡余额仅为500元,故以现金形式将另1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借款人的解释合理,本院认可原告施爱民已交付500000元借款本金。关于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施爱民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希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借条仅记载被告希科公司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裕荣公司、徐秋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徐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爱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徐秋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
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