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02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某龙,广东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某富,广东登×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86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挎包一个、约束带二根、胶带一卷、毛巾二条,依法予以没收。在宣判后的法定期限内,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案的上诉部分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俞 宙
审 判 员 邱 彩 丽
代理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勉霖(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