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在滨海大道南辅路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饮酒嫌疑。经对被告人张某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陆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