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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6493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周翠荣、侯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周翠荣,侯旭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49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地址: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2243828F。

负责人:王成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烁(特别授权),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甜甜(特别授权),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翠荣,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侯旭光,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周翠荣、侯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平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烁、张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翠荣、侯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济宁分行诉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29820.79元(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以后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侯旭光对上述债务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翠荣、侯旭光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翠荣签订兴银济宁个借字20153077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70万元。被告侯旭光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对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银济宁个抵字20153077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新世纪花园小区11号楼东三单元八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2015年7月28日,被告周翠荣因购买货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宁个借字20153078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以作为兴银济宁个借字20153077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和分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用途、借款期限等均做出了约定。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侯旭光再次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进行了担保,同时约定兴银济宁个抵字20153077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该具体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周翠荣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侯旭光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尽力还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济宁个借字20153077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济宁个借字20153078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旭光、周翠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周翠荣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将7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周翠荣账户,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3、欠本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欠款本金70万元,利息29820.79元,本息合计729820.79元;4、《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济宁个抵字20153077号)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22日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以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新世纪花园小区11号楼东三单元八层西户的房产对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责任;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房产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新世纪花园小区11号楼东三单元八层西户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周翠荣、侯旭光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周翠荣、侯旭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翠荣、侯旭光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叁拾陆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新世纪花园小区11号楼东三单元八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叁拾陆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翠荣在济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的,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壹拾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29820.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周翠荣、侯旭光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翠荣、侯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29820.79元,合计729820.7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翠荣、侯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平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彭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