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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行审48号

申请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吕德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3行审48号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2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琢,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雷,该局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该局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吕德奎,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道正阳委*组。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舒市国土资监大罚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舒市国土资监大罚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经群众举报发现被执行人吕德奎于2012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在舒兰市上营镇政府开发楼前停车位占用国有建设用地18平方米建车库。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吕德奎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吕德奎作出行政处罚,并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吕德奎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逾期被执行人吕德奎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14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吕德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罚款金额为9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或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吕德奎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吕德奎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吕德奎直接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十日内履行,逾期被执行人吕德奎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市国土资监大罚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举证的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车库位置平面图、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系辖区内土地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但其对被执行人吕德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舒市国土资监大罚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