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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刑初66号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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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陕03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I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陕A2NG**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行驶至扶风县新区泰亨宾馆以北14m处,与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被害人张永平(男,51岁)驾驶的无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张永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葛某某将被害人送至扶风县人民医院后逃逸。经鉴定,张永平系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双额部硬膜下血肿,现右上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低,大小便失禁,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同月19日15时到扶风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海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情节不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积极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即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I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薛建文所有的陕A2NG**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扶风县新区泰亨宾馆以北14m处,与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被害人张永平(男,51岁)驾驶的无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永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葛某某将被害人送至扶风县人民医院后逃逸。经鉴定,张永平系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双额部硬膜下血肿,现右上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低,大小便失禁,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主薛建文报警后,民警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确定葛亚峰为犯罪嫌疑人,随电话传唤被告人葛亚峰。被告人于当月19日15时到扶风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证明,薛建文报警,扶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葛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2、归案经过证实:扶风县交警大队民警通过现场进行勘察、调查目击群众及薛建文,认定葛某某符合肇事车辆驾驶人特征,民警随电话通知葛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2016年5月19日15时,葛某某到案后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0日,葛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扶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实陕A2NG**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薛建文。6、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了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建文证言证实,当天,他将自己的车辆停在扶风县新区泰亨宾馆门前的台阶上,他和葛亚峰进入泰亨宾馆,后葛亚峰从宾馆出来去他车上取烟,他也从宾馆出来,突然听见”咣”一声,当时他距离自己的车大概十米远,他发现自己的车头左侧受损,发现车后面倒着一个男的,他立即借来车辆,和葛亚峰将那个男的送到扶风县人民医院。然后他返回事故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证人王建辉证言证实,当天中午,薛建文急急忙忙向他借车钥匙,他跟着出去,看见宾馆门前一辆三轮车侧翻倒在绿化带内,薛建文的车在三轮车的北侧,车头左侧受损车牌掉了,他就知道薛建文的车出事了。3、证人刘水保证言证实,当天中午,他乘坐公交车,听见有人喊小车把三轮车撞翻了,他转身看见一辆三轮车侧翻在绿化带内,三轮车北侧绿化带西侧停着一辆黑色小车,驾驶位置下来一个人特征,没有注意。4、证人张少龙证言证实,当天晚上7点左右,他听岳母胡撑叶说葛某某开车把人碰了。过了一会,葛某某到他家中说自己把人撞了,他再追问葛某某是谁开车撞人的,葛某某说这是自己的事,不让他管。5、证人史晨阳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2时许,他和葛某某、薛建文三人在宾馆聊天,葛某某给薛建文说想出去吃饭,把车用一下。薛建文就从身上拿出钥匙交给葛某某,葛某某驾车,他坐副驾,薛建文在宾馆二楼窗户上喊,让葛某某把车洗一下,他们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后门洗车店准备洗车时,葛某某接薛建文电话后说:“车不洗了,回宾馆”,葛某某驾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七星河新修的路十字路口向右靠驶入非机动车道,看见一辆三轮车沿209省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通过绿化带缺口,他就大喊让葛某某停车,他听见”哐”一声,同时安全气囊弹出。他和葛某某下车,看见三轮车侧翻在他乘坐车前面的绿化带内。葛某某上前将三轮车的驾驶员抱在怀里。这时候薛建文过来了,他和薛建文、葛某某将三轮车驾驶员送到扶风县人民医院。6、证���谭宏亮证言证实,当天上午10时许,他和葛某某乘坐薛建文驾驶的车辆到泰亨宾馆,车停在泰亨宾馆北侧209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的台阶上。他刚下车,就接到家里电话,于是就回家了。7、证人郭荣霞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3时50分左右,他被通知赶往医院后,知道其丈夫张永平发生交通事故8、证人郭金霞证言证实,她在医院陪护其妹夫张永平,张永平不能说话,别人给张永平说话,张永平没有任何反应。(三)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实,当天上午,他和薛建文、史晨阳在泰亨宾馆聊天,他给薛建文说想出去吃饭,把车用一下。薛建文就从身上拿出钥匙交给他,他驾车,史晨阳坐副驾,他将车从宾馆门前台阶上开下,薛建文在宾馆二楼窗户上喊,让他把车洗一下,他们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后门洗车店准备洗车时,薛建文打电话让吧车开回来,他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七星河新修的路十字路口向右靠驶入非机动车道,看见一辆三轮车沿209省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通过绿化带缺口,两车相撞。薛建文看见后借来车,他们将三轮车驾驶员送到扶风县人民医院。他就留在医院配合医生检查,在医院待到晚上,他回到酒店睡觉,因为他没有驾驶证,害怕交警处罚,就一直没来交警队说明情况。(四)鉴定意见:1、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永平属重伤二级。2、陕西机中正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陕A2NG**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左前转向灯破碎,其余各转向灯齐全,其转向灯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定。无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右前转向灯松脱,后部无转向灯,转向灯不能有效点亮,其转向灯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陕A2NG**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2KM/h;根据现有证据,无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五)视听资料及相关视频截图证实,陕C552**号公交车行车记录仪记录2016年5月15日13时26分16秒至28分24秒陕A2NG**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事故发生地停放。葛某某与薛建文案发当日进出泰亨宾馆情况。5月15日13时02分至13分,肇事车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轨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乃宁

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

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辰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