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6执385号之一

徐敦峰与何长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敦峰,何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06执3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敦峰,农民。

被执行人:何长明,驾驶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长明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何长明所有的苏A*****小型车辆一辆。

二、被执行人何长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 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殷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