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06执3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敦峰,农民。
被执行人:何长明,驾驶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长明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何长明所有的苏A*****小型车辆一辆。
二、被执行人何长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 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殷成明 百度搜索“”